{"error":false,"id":["04536:04536:2019-12-06-修正:125"],"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19-12-06-修正","順序":125,"條號":"第九十九條","內容":"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法條編號":"04536:04536:2019-12-06-修正:125","立法理由":"一、本條原規定，僅針對本法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所定之保安處分而設，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如不能適用此一規定，前受處分人是否須接受處分之執行，永在不確定狀態中，殊非所宜，爰將「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句，修正為「保安處分」。\n　　二、原條文所稱「經過三年未執行者」，應包括「未開始」執行，與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受處分人逃匿，自始即未受執行之例屬前者；受執行中脫逃，未繼續執行之例屬後者。為免爭議，爰修正為「經過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以期明確。\n　　三、原條文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而不適用時效規定。本條既仍採許可執行制度，則逾三年後是否繼續執行，應視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為斷，故參考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體例，規定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以維護人權。","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05-01-0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