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21-05-31-修正:115"],"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21-05-31-修正","順序":115,"條號":"第九十條","內容":"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n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n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法條編號":"04536:04536:2021-05-31-修正:115","立法理由":"一、本法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已因廢除連續犯，而全數刪除之，為符立法體例，自不宜再保留「以犯罪為常業」而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爰刪除之。\n　　二、本條原第一項規定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後為之，惟按其處分之作用，原在補充或代替刑罰，爰修正為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n　　三、強制工作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為鼓勵向上，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將屆三年，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05-01-0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