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21-05-31-修正:225"],"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21-05-31-修正","順序":225,"條號":"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內容":"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n　　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n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n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n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法條編號":"04536:04536:2021-05-31-修正:225","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民用航空法雖有空中劫機之處罰規定，唯屬特別法，且僅限於民用航空機，不能適用於一切航空器。爰增設空中劫機之犯罪類型，對於非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等行為予以處罰。因此等犯罪情節重大，自應規定較重之刑度，以維護航空之安全。\n　　三、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亦有處罰之必要。惟其犯罪情節較輕，另設較輕之處罰規定。\n　　四、另增訂未遂犯及預備犯之處罰，以遏止此類犯罪。","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1999-03-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