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21-05-31-修正:258"],"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21-05-31-修正","順序":258,"條號":"第二百零四條","內容":"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n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法條編號":"04536:04536:2021-05-31-修正:258","立法理由":"本罪最後修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三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19-12-03-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