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21-05-31-修正:294"],"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21-05-31-修正","順序":294,"條號":"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內容":"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法條編號":"04536:04536:2021-05-31-修正:294","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原第三項常業犯之規定。\n　　二、原第四項改列為第三項，「前三項」之文字修正為「前二項」；原第五項改列第四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05-01-0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