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23-01-07-修正:104"],"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23-01-07-修正","順序":104,"條號":"第八十條","內容":"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n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n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n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n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n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法條編號":"04536:04536:2023-01-07-修正:104","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依法定刑之不同而分別規範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惟為兼顧法定刑及法益權衡，故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有關謀殺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造成被害人死亡且所犯之罪最重可處死刑之犯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奧地利刑法第五十七條、丹麥刑法第九十三條、義大利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就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排除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但書規定，對於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者（如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及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致死罪），均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n　　二、第二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19-05-1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