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23-01-07-修正:112"],"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23-01-07-修正","順序":112,"條號":"第八十七條","內容":"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n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n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n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條編號":"04536:04536:2023-01-07-修正:112","立法理由":"一、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原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應增列「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以符時需。又增列後，監護處分為同時包含拘束人身自由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為符法治國原則並兼顧受處分人之利益，仍應有本法第一條後段之適用，併予指明。惟法院裁判時，應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示，使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之方法一體適用於受處分人，以免生爭議。\n　　二、鑑於原條文規定監護期間均為五年以下，未能因應個案具體情節予以適用而缺乏彈性，且於行為人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將因期限屆至而無法施以監護，顯未能達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爰參考瑞士刑法第五十九條、德國刑法第六十七條e、奧地利刑法第二十五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延長監護期間及評估機制之規定，以達刑法之預防功能。\n　　三、按延長監護期間對於受監護處分人之權利影響甚鉅，應採法官保留原則，並參酌本法第五十條、第七十七條之立法體例，賦予檢察官聲請權，爰規定於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延長之。又監護處分為同時包含拘束人身自由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隨著執行時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爰規定監護處分之期間為五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五年期間是否屆滿，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又本條第三項所稱「以後」，參考本法第十條規定，應俱連本數計算。另延長監護處分之期間，必須於執行期間屆滿前聲請，如執行期間屆滿後，因已無監護處分之存在，自不得再聲請延長之。\n　　四、因監護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非以罪責為基礎，而係以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為預防目的，如受監護處分之人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仍有受監護處分之必要，因此，有關延長次數未予限制。又監護處分之執行已採多元處遇制度，且有分級分流等機制，已非完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縱延長次數未予限制，亦無過度侵害人身自由之疑慮，應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惟應遵循上述程序經法院許可後延長之，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公共安全。\n　　五、無論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或延長期間，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之規定，均應一體適用，以為調節，附予敘明。\n　　六、為保障人權，另於第四項增訂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或延長期間內，監護處分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為具體作法之相關規範，以維衡平，並求完備。","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22-01-2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