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23-12-08-修正:236"],"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23-12-08-修正","順序":236,"條號":"第一百八十九條","內容":"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n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n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法條編號":"04536:04536:2023-12-08-修正:236","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n　　二、提高過失犯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由法官依具體個案之過失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又其罰金刑額數已不符時宜，配合提高為二十萬元，爰修正第三項。\n　　三、原第三項及第四項依是否為業務過失而有不同法定刑，有違平等原則，爰刪除原第四項業務過失之處罰規定。\n　　四、原第五項配合移列至第四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19-05-1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