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24-07-16-修正:117"],"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24-07-16-修正","順序":117,"條號":"第九十一條之一","內容":"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n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n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n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n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n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n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法條編號":"04536:04536:2024-07-16-修正:117","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　　二、為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將第一項第二款「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修正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以求體例一致。\n　　三、為保障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權益，參考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二項，規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五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五年，均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又第二項所稱「以後」，參考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俱連本數計算。\n　　四、為使強制治療之執行符合受處分人之實際情形，於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n　　五、受處分人於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保護社會安全。\n　　六、有關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n　　七、無論執行、延長或停止後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爰將原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第五項規定，以符實需。","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23-01-0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