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24-07-16-修正:373"],"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24-07-16-修正","順序":373,"條號":"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內容":"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n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n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法條編號":"04536:04536:2024-07-16-修正:373","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刪除，刪除原第五項常業犯之規定。\n　　二、原第六項、第七項條文移列為第五項、第六項，並將原第六項之「前五項」修正為「前四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05-01-0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