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24-07-16-修正:58"],"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24-07-16-修正","順序":58,"條號":"第四十二條之一","內容":"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n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n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n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n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n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n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n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n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法條編號":"04536:04536:2024-07-16-修正:58","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修正，酌修第一項第二款。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對於須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併科或併執行罰金之執行，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包括下列情形：\n　　　(一)單罪宣告刑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n　　　(二)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併執行之罰金。\n　　　(三)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併執行之罰金。\n　　　(四)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未獲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併執行之罰金。\n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09-12-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