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26-03-13-修正:126"],"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26-03-13-修正","順序":126,"條號":"第九十八條","內容":"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n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n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宣告之暫行安置執行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n　　前三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法條編號":"04536:04536:2026-03-13-修正:126","立法理由":"一、有關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宣告延長期間之監護處分，亦應有本條第一項、第四項之適用，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以利適用。\n　　二、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已宣示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刪除第二項有關第九十條第一項強制工作之規定。\n　　三、考量刑事訴訟程序中暫行安置制度，係兼顧被告醫療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於暫行安置執行後，如法院認無執行刑之必要，得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本次修正於本條增訂第三項規定。\n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規定，並配合項次修正，以臻明確。","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22-01-27-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