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26-03-13-修正:156"],"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26-03-13-修正","順序":156,"條號":"第一百二十二條","內容":"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n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n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法條編號":"04536:04536:2026-03-13-修正:156","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罰金刑已不符時宜，爰依自由刑之輕重，依序修正為二百萬元、四百萬元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n　　二、依實務見解，原第二項規定應沒收之賄賂，專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包括得以金錢計算或具經濟價值之不正利益，其範圍過於狹隘，致收受上述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仍得享有犯罪所得，為符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四項規定，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18-05-0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