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36:04536:2026-03-13-修正:181"],"data":{"法律編號":"04536","法律編號:str":"中華民國刑法","版本編號":"04536:2026-03-13-修正","順序":181,"條號":"第一百四十三條","內容":"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條編號":"04536:04536:2026-03-13-修正:181","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之罰金刑已不符時宜，爰依自由刑之輕重，修正為三十萬元以下罰金。\n　　二、依實務見解，原第二項規定應沒收之賄賂，專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包括得以金錢計算或具經濟價值之不正利益，其範圍過於狹隘，致收受上述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仍得享有犯罪所得，為符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二項規定，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現行版":"現行","版本追蹤":"04536:2018-05-0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