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1:04551:2003-01-13-修正:8"],"data":{"法律編號":"04551","法律編號:str":"貪污治罪條例","版本編號":"04551:2003-01-13-修正","順序":8,"條號":"第八條","內容":"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n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法條編號":"04551:04551:2003-01-13-修正:8","立法理由":"一、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並為免被告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將查證困難，且為避免發生誣陷之情形，爰將本條原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n　　二、在偵查中自白者，可減輕其刑，以示與第一項自首者之待遇有所區別，在刑事政策上自首或自白應分別考量，自不待言。惟衡諸社會實情，欲自首或自白者能供出共犯，實非易事，本條第一項既已予自首者有優於刑法待遇之規定，對於自白者，在相同之要件下，亦應予較優之待遇，以鼓勵因而能查獲其他貪污共犯之自白者，爰將第二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用以區別自首與自白不同之優惠待遇，並給予貪污犯勇於自白以查獲其他共犯之機會。","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51:1996-10-0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