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1934-11-29-制定:36"],"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1934-11-29-制定","順序":36,"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n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n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n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法條編號":"04552:04552:1934-11-29-制定:36","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