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1982-07-23-修正:36"],"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1982-07-23-修正","順序":36,"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n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常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n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n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法條編號":"04552:04552:1982-07-23-修正:36","立法理由":"一、本條係關於強制辯護之規定。惟按何種案件應行強制辯護，須憑起訴法條而為認定，在偵查階段，被告未經起訴，尚不發生強制辯護之問題。且在偵查階段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僅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加以偵查或調查及蒐集證據，尚無需就法律或證據互為辯論，與審判程序必須公開辯論之規定情形不同，故在偵查程序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已足保護其權益，如不願選任或雖經選任而辯護人怠於執行職務者，實施偵查程序之公務員自無代為指定公設辯護人之必要，故修正本條例第一項，於第二句增列「於審判中」四字，第四句增列「審判」二字，以示本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審判程序。\n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均不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