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1990-07-17-修正:32"],"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1990-07-17-修正","順序":32,"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n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法條編號":"04552:04552:1990-07-17-修正:32","立法理由":"一、為期保護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正當權益，爰將本條第一項原定「於起訴後」四字刪除，俾使起訴前之被告亦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又本法對於涉嫌犯罪而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尚未移送檢察官者，稱曰「犯罪嫌疑人」（見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其權益亦有保護之必要，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一句，以示犯罪嫌疑人亦有選任辯護人之權。\n　　二、本條第二項增列「或犯罪嫌疑人」字樣，以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52:1982-07-23-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