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2000-06-30-修正:68"],"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00-06-30-修正","順序":68,"條號":"第六十一條","內容":"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n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收領人。","法條編號":"04552:04552:2000-06-30-修正:68","立法理由":"為使刑事訴訟程序進行較為順暢，並避免刑事訴訟文書送達遲延，爰於第一項中「司法警察」下增訂「或郵政機關」五字，俾法院或檢察機關亦得以選擇較為便利之郵務送達方式。則警察機關業務亦可減輕，使其得以專心偵辦刑案，以維護社會治安。","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52:1993-07-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