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2001-01-03-修正:36"],"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01-01-03-修正","順序":36,"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n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n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n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法條編號":"04552:04552:2001-01-03-修正:36","立法理由":"智能障礙者因智力不足，不能於任何案件，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足維護其權益，若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未為之選任辯護人者，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52:1997-12-1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