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2002-01-17-修正:298"],"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02-01-17-修正","順序":298,"條號":"第二百五十九條","內容":"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n　　為不起訴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4552:04552:2002-01-17-修正:298","立法理由":"一、為使偵查中之羈押期間切實遵守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以維護人權，刪除第一項但書規定。\n　　二、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者，既視為撤銷羈押，雖在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亦不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保護被告權益，爰訂定明文，規定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惟羈押權係由法院行使，法院對檢察官之釋放被告，自得為必要之審查，併明定檢察官釋放被告後，應即陳報法院。\n　　三、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後，依本條第二項規定，除係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外，應即發還。惟此際如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經撤銷原處分，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時，該原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倘因發還致滅失，而無法再行扣押，勢將影響該案之續行偵查及日後之審判。爰參照第三百十七條但書之體例，於本條第二項但書增列「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遇有必要情形」，以資適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52:1997-12-1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