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2002-01-18-修正:294"],"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02-01-18-修正","順序":294,"條號":"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內容":"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n　　一、向被害人道歉。\n　　二、立悔過書。\n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n　　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n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n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n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n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n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n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n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法條編號":"04552:04552:2002-01-18-修正:294","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n　　二、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增列第一項。\n　　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各該應遵守事項，因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人身自由及財產將遭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增列第二項前段；又為求檢察官處分得以貫徹及有效執行，自宜使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會被告為一定給付之處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以符合公平，增列第二項後段。\n　　四、為杜爭議，且明執行範圍，爰於本條第三項增定「緩起訴」附應遵守事項時，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之內。\n　　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其期限若逾緩起訴期間，有違緩起訴制度之精神，爰增訂第四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