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2002-01-18-修正:372"],"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02-01-18-修正","順序":372,"條號":"第三百二十條","內容":"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n　　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n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n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n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n　　自訴人不能提出自訴狀者，得以言詞為之。\n　　前項情形，自訴人應就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制作筆錄；如被告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被告。","法條編號":"04552:04552:2002-01-18-修正:372","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