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2003-01-14-修正:36"],"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03-01-14-修正","順序":36,"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n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n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n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法條編號":"04552:04552:2003-01-14-修正:36","立法理由":"一、現行之刑事訴訟制度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由於被告無論在法律知識層面，或在接受調查、被追訴的心理層面，相較於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熟悉訴訟程序之檢察官均處於較為弱勢的地位。因此，訴訟程序之進行非僅僅強調當事人形式上的對等，尚須有強而有力的辯護人協助被告，以確實保護其法律上利益，監督並促成刑事訴訟正當程序之實現。對於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被告，因無資力而無法自行選任辯護人者，為避免因貧富的差距而導致司法差別待遇，自應為其謀求適當之救濟措施。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國選辯護人制度之精神及我國現行公設辯護人條例第二條、律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相關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使強制辯護案件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採行雙軌制，並增訂低收入被告亦得向法院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之規定。\n　　二、本條法院得指定辯護之律師來源，得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另行訂定律師輪值辦法，並將輪值律師之名冊函送司法院供法院遇案指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