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2004-03-23-修正:651"],"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04-03-23-修正","順序":651,"條號":"第五百零九條","內容":"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將原審判決撤銷而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n　　一、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其影響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n　　二、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於附帶民事訴訟無影響，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上訴駁回。","法條編號":"04552:04552:2004-03-23-修正:651","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52:1967-01-13-全文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