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2007-06-15-修正:232"],"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07-06-15-修正","順序":232,"條號":"第一百七十條","內容":"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準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之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法條編號":"04552:04552:2007-06-15-修正:232","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增訂證人、鑑定人在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另修正條文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二項亦規定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因此，本條關於陪席法官於告知審判長後，欲訊問證人、鑑定人之規定，亦應秉此原則，爰為文字修正，以資呼應。'\n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52:2003-01-1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