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2007-06-15-修正:395"],"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07-06-15-修正","順序":395,"條號":"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內容":"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法條編號":"04552:04552:2007-06-15-修正:395","立法理由":"民國88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固達成除簡易案件外，第一審應採行合議審判之共識，惟該項共識係以訴訟結構之金字塔化為配套，即第二審、第三審分別配套成為事後審及嚴格法律審。茲上開金字塔化之修法尚未完成，連帶使因訴訟結構金字塔化後，可以將第二、三審部分人力移到一審之規劃，尚無從據以辦理，因此以第一審法官有限之人力，如不分案件是否輕微均行合議審判，將嚴重排擠審理其他行通常程序案件之時程，因此在第二審仍維持覆審制之架構下，將屬輕微案件，一般而言案情亦較為單純之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案件修正為可由法官獨任審判，而讓第一審法官對於該類案件可行獨任審判，其將更能投注心力在案情較為重大複雜案件之審判工作，對於司法資源將可作更合理、有效之分配，爰修正本條規定。至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其案情如確屬繁雜，且法官認為有必要時，亦得行合議審判，乃屬當然。而待日後第二審、第三審之修法完成，本條規定乃將隨之修正為所有行通常程序之案件均應行合議審判，併予說明。\n","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52:2007-03-0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