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2007-11-21-修正:141"],"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07-11-21-修正","順序":141,"條號":"第一百十七條","內容":"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n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n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n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n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n　　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n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n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n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法條編號":"04552:04552:2007-11-21-修正:141","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增訂，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並增訂第四款，以賦予違反該條所定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n　　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者，僅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於停止羈押原因消滅後，如任令仍能保釋在外，不無違反原停止羈押之目的，爰增列第一項第五款。","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52:2000-01-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