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2010-06-01-修正:352"],"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10-06-01-修正","順序":352,"條號":"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內容":"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n　　一、向被害人道歉。\n　　二、立悔過書。\n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n　　四、向公庫或該管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n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n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n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n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n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n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n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法條編號":"04552:04552:2010-06-01-修正:352","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惟將第一項序文之「左列」一語，改為「下列」。\n　　二、緩起訴處分金係屬公益資源，為求合理分配運用，允由該管轄檢察署透過緩起訴處分金執行審查小組，審核檢具運用緩起訴處分金實施計畫之公益團體，擇其中信譽良好、符合緩起訴處分金運用目的者，指定作為緩起訴處分金之支付對象。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n　　三、酌修第一項第五款有關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52:2009-06-1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