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2012-05-25-修正:441"],"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12-05-25-修正","順序":441,"條號":"第三百二十條","內容":"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n　　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n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n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n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n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法條編號":"04552:04552:2012-05-25-修正:441","立法理由":"一、第二項所定記載「左」列事項之文字修正為「下」列事項，以符現行法規之用語。另配合戶籍法，修正同項第一款，刪除對於籍貫、職業記載之規定。\n　　二、自訴既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爰比照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修訂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原條文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予以刪除。另增訂第三項規定為「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則移作第四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52:2003-01-1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