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2013-01-04-修正:193"],"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13-01-04-修正","順序":193,"條號":"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內容":"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n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法條編號":"04552:04552:2013-01-04-修正:193","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 。\n　　二、憲法第八條 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於該管法院審問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客觀上確得為偵查進行之時間。本法既於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詳列法定障礙事由，以明白宣示於該段時間內，客觀上無法進行偵查訊問。並於同條第二項明定前開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因此，若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罔顧規定，於前開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內進行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程序，顯然違背程序正義，不具合法性、正當性，所取得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原則上不應賦予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夜間乃休息之時間，為尊重人權及保障程序之合法性，並避免疲勞訊問，本法已於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除該條但書所列之情形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不得於夜間為之。是違背該條所取得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促使執法人員確實遵守法律規範，落實上開法律規定之精神。\n　　三、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原則上雖無證據能力，但執行人員若能證明其違背上開法定程序非出於惡意，且所取得之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者，則不受證據強制排除之限制，爰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U.S. v.Leon一案中所創設之「善意例外」（Good Faith Exception）原則，於第一項設但書之規定，以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真實之發見。\n　　四、為使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確實遵守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權利告知義務，若其等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違反上述規定時，應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爰一併增訂第二項予以規範。","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52:2003-01-1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