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2013-01-04-修正:239"],"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13-01-04-修正","順序":239,"條號":"第一百七十五條","內容":"傳喚證人，應用傳票。\n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n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n　　二、待證之事由。\n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n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n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n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n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4552:04552:2013-01-04-修正:239","立法理由":"一、第二項關於記載「左」列事項之文字修正為「下」列事項。另第一項第一款為配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用語，將「住、居所」修正為「住所、居所」。\n　　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用語，將「推事」修正為「法官」。","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52:2003-01-1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