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2013-01-04-修正:274"],"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13-01-04-修正","順序":274,"條號":"第二百零三條之二","內容":"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n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n　　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n　　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法條編號":"04552:04552:2013-01-04-修正:274","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n　　二、鑑定留置既須簽發鑑定留置票，則應由何人執行，自應予以明定，又鑑定留置之日數，依修正條文第二百零三條之四規定，既視為羈押之日數，則為求明確，以利折抵日數之計算，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以資適用。\n　　三、司法警察執行鑑定留置時，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免受不必要之損害，斯為當然之理；再者被告若抗拒司法警察鑑定留置之執行，為落實鑑定之目的，司法警察自得使用強制力為之，但應以必要之程度為限。爰增訂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規定。\n　　四、由於鑑定留置影響人身自由，因此，於將被告送鑑定時，自應將鑑定留置票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或其指定之親友，使其等明瞭被告之下落及受如何之處置，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項。\n　　五、為防止被告於鑑定留置時逃逸或有其他安全上之顧慮，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項之立法例，規定於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令司法警察看守鑑定留置中之被告，以符實際需要。","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52:2003-01-1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