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2013-01-04-修正:302"],"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13-01-04-修正","順序":302,"條號":"第二百十九條之二","內容":"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n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n　　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法條編號":"04552:04552:2013-01-04-修正:302","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n　　二、法院受理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應審核其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及要件。又因檢察官對於犯罪證據之蒐集及偵查之進展均知之甚詳，且負有對被告有利證據應一併注意之客觀義務，法院判斷告訴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聲請保全證據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之前，自應斟酌檢察官之意見，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則應定期先命補正，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之。\n　　三、對於前項聲請，法院如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固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為使聲請人及檢察官知悉准許之意旨，亦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爰於第二項規定之。而為掌握時效，並使證據保全之法律效果儘速確定，就法院對於證據保全聲請所為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爰於第三項予以規定。","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52:2003-01-1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