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2014-01-10-修正:282"],"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14-01-10-修正","順序":282,"條號":"第二百零五條之一","內容":"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n　　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法條編號":"04552:04552:2014-01-10-修正:282","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n　　二、依目前各種科學鑑定之實際需要，鑑定人實施鑑定時，往往有必要採取被鑑定人之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或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為應實務之需要，兼顧人權之保障，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ａ第一項之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明定鑑定人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而為之，以資適用。\n　　三、鑑定人實施鑑定時，所為本條第一項之行為，屬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故明定應於修正條文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以求明確，並免爭議。","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52:2003-01-1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