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2014-12-30-修正:210"],"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14-12-30-修正","順序":210,"條號":"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內容":"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n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n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n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n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速送達。\n　　不能提出第一項之書狀而有正當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n　　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法條編號":"04552:04552:2014-12-30-修正:210","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n　　二、在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淡化職權進行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下，證據調查為整個審判程序之核心，其中當事人間互為攻擊、防禦更為法庭活動中調查證據程序之重點所在。為使證據之調查集中而有效率、訴訟程序之進行順利而迅速，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應予明定，始克有成。是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時，不論於審判期日或準備程序，均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請求之各項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人等年籍資料及預定詰問時間、文書證據之目錄及標明欲請求調查的特定部分，使爭點集中，當事人得以預測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亦得適當行使對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權，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n　　三、在以當事人互相攻擊、防禦為法庭活動主軸之調查證據程序中，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及主張，應讓他造當事人充分明瞭，使其得於期日前，預為充分準備，並調整攻擊、防禦的態勢，使審判程序公開化。爰增訂第二項應提出、送達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予他造當事人之規定，俾便審理集中而有效率，避免不必要的程序拖延，達到審理集中化、透明化的目標。\n　　四、調查證據之聲請以書狀為之，固較為明瞭，然若聲請人有正當理由或情況急迫無法提出書狀，例如於審判期日或訊問時，依案件進行之情形，若未當場調查某項證據，該證據容有逸失或無法再調查之可能，或被告未聘律師，亦不識字，無人得以代撰聲請狀等情形，此時若仍堅持調查證據之聲請，一律須以書狀為之，恐緩不濟急，反而有可能造成程序之拖延，對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亦不周延。爰增訂本條第三、四項，規定得以言詞代書狀聲請之情形，及筆錄送達之規定，以彈性處理審判程序中之各種聲請調查證據情狀。","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52:2003-01-1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