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2014-12-30-修正:232"],"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14-12-30-修正","順序":232,"條號":"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內容":"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n　　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4552:04552:2014-12-30-修正:232","立法理由":"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移列修正。\n　　二、為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交互詰問制度得以充分落實，以期發見真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允宜賦予在場之機會，斯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原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對於前開當事人之在場權，雖已有規定，但該條第一、二項係規定審判期日前之訊問證人或鑑定人，此種編排方式極易使人誤會原條文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項之當事人在場權，僅限於審判期日之前，而不及於審判期日。爰將本法有關當事人在場權之規定，移列於證據章通則部分，以彰顯落實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之修法精神，並免誤會。\n　　三、為保障當事人之在場權，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固應預行通知之，以方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出席。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基於己身原因考量，自願放棄其在場權，而預先表明不願到場者，法院得不再預行通知，以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增訂本條但書，以資適用。","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52:2003-01-1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