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2014-12-30-修正:280"],"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14-12-30-修正","順序":280,"條號":"第二百零四條之二","內容":"鑑定人為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時，應出示前條第一項之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n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法條編號":"04552:04552:2014-12-30-修正:280","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n　　二、鑑定人員不同於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人員，故鑑定人為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處分時，依前條修正條文第一項之規定既須用許可書，自應出示許可書及證明其身分之文件，以免誤會。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n　　三、許可書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既記載執行期間，則鑑定應在有效期間內開始執行，一旦執行期間屆滿，無論是否已完成鑑定，均不得繼續執行，以免發生弊端，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52:2003-01-1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