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2014-12-30-修正:317"],"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14-12-30-修正","順序":317,"條號":"第二百二十六條","內容":"裁判應製作裁判書者，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將原本交付書記官。但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n　　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之年、月、日並簽名。","法條編號":"04552:04552:2014-12-30-修正:317","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三百十一條之宣示判決期限已修正酌予延長，為兼顧當事人之權益，俾能早日將裁判正本送達當事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應於裁判宣示後，當日即須將裁判書原本交付書記官。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宣示判決者，判決原本往往不及於當日作成，特增列但書規定。又裁判書應由法官製作，第五十條已有明定，原本作成後，自當交付書記官，爰就第一項併為文字上之修正。\n　　二、第二項不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52:1997-12-12-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