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2014-12-30-修正:365"],"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14-12-30-修正","順序":365,"條號":"第二百五十九條","內容":"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n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4552:04552:2014-12-30-修正:365","立法理由":"一、偵查中羈押之被告，受緩起訴之處分者，應與被告受不起訴處分者同，其羈押原因已消滅，而視為撤銷羈押，第一項修正增列。\n　　二、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增訂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扣押物沒收之相關規定，爰配合於本條第二項增列「法律另有規定」等文字，並將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應留存扣押物之情形，增列於但書。","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52:2002-01-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