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2014-12-30-修正:403"],"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14-12-30-修正","順序":403,"條號":"第二百八十八條","內容":"調查證據應於第二百八十七條程序完畢後行之。\n　　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n　　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n　　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法條編號":"04552:04552:2014-12-30-修正:403","立法理由":"一、本法修正後，有關訴訟程序之進行，以採當事人間互為攻擊、防禦之型態為基本原則，法院不立於絕對主導之地位，亦即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退居於補充、輔助之性質。因此，在通常情形下，法院應係在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全部或主要部分均已調查完畢後，始補充進行，是以原條文有關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之規定，應予修正，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n　　二、審判長對於當事人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為節省勞費，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方式代替證據之調查，但法院如認為有必要，則例外仍應調查之，為免爭議，爰予明定，增訂第二項，以資適用。\n　　三、為避免法官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且助於導正偵審實務過度偏重被告自白之傾向，並於理念上符合無罪推定原則，爰於本條增訂第三項，要求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原則上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至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因審判長須先訊問被告以確認其對於被訴事實是否為有罪之陳述，乃能決定調查證據之方式，故於第三項併設除外之規定，以避免適用時發生扞格。\n　　四、由於我國刑事訴訟不採陪審制，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均由同一法官為之，為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會影響法官認定事實的心證，則該等科刑資料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調查，乃明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其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爰增訂第四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52:2003-01-1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