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2014-12-30-修正:486"],"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14-12-30-修正","順序":486,"條號":"第三百六十一條","內容":"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n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n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條編號":"04552:04552:2014-12-30-修正:486","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n　　二、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n　　三、上訴書狀必須具備理由，雖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惟上訴書狀未記載理由者，亦不宜逕生影響上訴權益之效果，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自行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以保障其權益。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又雖已逾法院裁定命補正期間，並不當然發生失權效果，在法院尚未據以為裁判前，仍得提出理由書狀以為補正，乃屬當然，均一併敘明。","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52:2007-06-15-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