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2015-01-23-修正:274"],"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15-01-23-修正","順序":274,"條號":"第二百零三條之一","內容":"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n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n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n　　二、案由。\n　　三、應鑑定事項。\n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n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n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n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法條編號":"04552:04552:2015-01-23-修正:274","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n　　二、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鑑定，影響人身自由，應依令狀執行，以保護人權，防止濫用，爰參考本法第一百零二條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三十條之二之立法例，於本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另於第二項規定留置票所應記載之事項。\n　　三、又案件於偵查中，被告如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其期間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檢察官仍有留置被告予以偵訊之權利，故在上開期間內，檢察官認有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時，應無庸聲請簽發鑑定留置票，爰於本條第一項設但書之規定。\n　　四、本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後，檢察官已無羈押之強制處分權，鑑定留置既與羈押處分同對於人身自由加以限制，除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於偵查期間之鑑定留置票，同理亦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而由法官簽名於鑑定留置票上，不再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有關檢察官簽發鑑定留置票之規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四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52:2003-01-1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