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2016-05-27-修正:33"],"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16-05-27-修正","順序":33,"條號":"第二十七條","內容":"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n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n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法條編號":"04552:04552:2016-05-27-修正:33","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三項通知選任辯護人規定，僅限智能障礙者，為避免其他心智障礙，如自閉症、精神障礙、失智症等族群有此需求但被排除，特參考民法第十四條、刑法第十九條修正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者，擴大於所有心智障礙類族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52:2014-12-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