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2016-05-27-修正:361"],"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16-05-27-修正","順序":361,"條號":"第二百五十六條","內容":"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n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n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法條編號":"04552:04552:2016-05-27-修正:361","立法理由":"一、法院組織法，已將「首席檢察官」之用語，改為「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第一項、第二項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n　　二、第一項但書規定修正為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經告訴人同意．．．」。\n　　三、於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增列對於「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之規定，以保障告訴人之訴訟權。\n　　四、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如有告訴人得聲請再議，當尊重其意見決定是否再議，但如屬告發之案件，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為免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即告確定，自宜慎重，增訂第三項。","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52:2002-01-18-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