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2016-05-27-修正:458"],"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16-05-27-修正","順序":458,"條號":"第三百三十一條","內容":"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條編號":"04552:04552:2016-05-27-修正:458","立法理由":"一、本法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非必要，不須傳喚自訴人到庭，自訴人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於訴訟已無大影響，不宜有失權效果之規定。\n　　二、為落實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於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應改期審理，再行通知自訴代理人，並同時告知自訴人，以便自訴人決定是否另行委任代理人。如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可見其不重視自訴或係濫行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自訴程序，惟此屬形式判決，仍不影響自訴人實質之訴訟權。","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52:2003-01-14-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