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2016-05-27-修正:507"],"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16-05-27-修正","順序":507,"條號":"第三百七十六條","內容":"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n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n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n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n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n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n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n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法條編號":"04552:04552:2016-05-27-修正:507","立法理由":"一、刑法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原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一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以下罰金。」。本條原條文第七款所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業因上開修正移列至第一項（其中僅「牙保」一語，另以同義之「媒介」代之），故有配合修正之必要。\n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原屬本條第一款所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修正後雖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惟同條項併列之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罪，與之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法定刑亦相同，且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基於體系上衡平性之考量，修正後之收受贓物罪案件，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爰修正原條文第七款之文字。\n　　三、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文字「左列」 修正為「下列」，以符合現行法規用語。\n　　四、原條文第一款至第六款均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52:2014-12-09-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