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2017-11-07-修正:37"],"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17-11-07-修正","順序":37,"條號":"第三十一條","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n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n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n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n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n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n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n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n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n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n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法條編號":"04552:04552:2017-11-07-修正:37","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中的強制辯護案件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規定，及第五項關於偵查中需指派律師為其辯護的案件，均僅限智能障礙者。為避免其他心智障礙，如自閉症、精神障礙、失智症等族群有此需求但被排除，特參考民法第十四條、刑法第十九條修正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者，擴大於所有心智障礙類族群。","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04552:2014-12-30-修正"},"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