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4552:04552:2019-07-03-修正:151"],"data":{"法律編號":"04552","法律編號:str":"刑事訴訟法","版本編號":"04552:2019-07-03-修正","順序":151,"條號":"第一百十七條","內容":"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n　　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n　　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n　　三、本案新發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n　　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n　　五、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n　　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n　　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n　　法院依第一項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時，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法條編號":"04552:04552:2019-07-03-修正:151","立法理由":"一、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為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得再執行羈押之事由。\n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