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rror":false,"id":["08180:08180:2017-10-31-制定:16"],"data":{"法律編號":"08180","法律編號:str":"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版本編號":"08180:2017-10-31-制定","順序":16,"條號":"第十六條","內容":"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專業人才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n　　前項外國專業人才之永久居留許可依本法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之永久居留許可應併同撤銷或廢止。","法條編號":"08180:08180:2017-10-31-制定:16","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受聘僱從事專業工作之外國人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永久居留後，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在我國連續合法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品行端正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者，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另配偶如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相關條件者，亦得依該法規定申請永久居留，併予敘明。\n　　二、若本人永久居留許可因故撤銷或廢止，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滿二十歲以上，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子女業無依親主體，渠等之永久居留許可自應併同撤銷或廢止，爰於第二項明定之。","現行版":"非現行","版本追蹤":"new"},"supported_relations":[],"relations":[]}